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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61号)

广东人大 2022-06-19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导和遵循,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强和改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更好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立足法律监督职责,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安全、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护、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探索拓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二、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等重大发展战略中的功能作用


  积极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作用,主动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广州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和“四个出新出彩”、构建“一核一带一区”区域发展新格局等重大发展战略。完善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重点建立健全重大跨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案件会商和联合办理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及周边地区跨区域海洋、河流、湖泊、森林等的综合治理和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共建共护、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推动美丽湾区建设。支持深圳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创新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机制上先行先试,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三、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能力建设和职能发挥


  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省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加强办案规范化建设,完善办案规则和案件线索发现、异地管辖、办案一体化、办案质量评价等机制,及时发布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整体质效。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办案专业化建设,优化办案组织,加强办案力量,加强公益诉讼专家智库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科技化手段,提高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水平。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不动产等财产;咨询专业人员、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勘验物证、现场。检察机关可以联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届满,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未完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准确适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写明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前,可以运用诉前磋商、工作建议函、公开听证等方式,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


  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或者发现其他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增强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和治理效能。


  四、加强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配合,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线索移送、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专业支持等工作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移送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审判机关应当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立案、庭审、裁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审判组织专业化建设。依法及时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判。对被告不履行公益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有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失信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协助其开展调查取证、追缴赔偿费用等。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违法责任追究。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审判机关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依法判决侵权人原地原样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的,可以判决侵权人采取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劳务代偿以及其他具有经济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工作。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修复管理人制度。


  六、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保障和监督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检察公益诉讼鉴定评估等相关经费保障。加强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规范赔偿金使用,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或者赔偿。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被调查机关上级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依法问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通报公安机关出警配合,依法及时处理。


  加强公益诉讼鉴定保障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设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或者专家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鉴定服务、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推动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检察机关建设快速检测实验室。加强对公益诉讼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和收费标准,探索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的工作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列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对行政机关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不执行审判机关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地方立法、作出决议决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支持和监督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畅通人大代表提出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渠道,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建议,通过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旁听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推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作用。


  七、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有关信息,并对案件线索被采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定期通报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经统筹考虑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现就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本决定所附《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石灰岩、砂石、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企业利润表中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当年资源税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等的认定工作,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来源:广东人大网

“广东人大”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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